(2018年4月20日廣元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白龍湖、亭子湖湖區保護范圍(以下簡稱湖區)的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治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風景名勝區條例》《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湖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湖區從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按照功能和保護要求,湖區保護范圍劃分為一般保護區和核心保護區。
白龍湖的保護范圍是指白龍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范圍,核心保護區是指白龍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的核心景區,一般保護區是指白龍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的除核心景區外的區域。
亭子湖一般保護區和核心保護區由亭子湖總體規劃劃定。
湖區保護范圍由管理機構在湖區顯著位置設置界樁、標識標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湖區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蒼溪縣、劍閣縣、青川縣、利州區、昭化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湖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投入和補償機制,依法用于湖區水土保持、生態修復、污染防治、產業扶持等環境資源保護。
第七條 建立跨湖區行政區域聯動協調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湖區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湖區生態環境和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在湖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湖區保護工作,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湖區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湖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湖區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安全監管、水務、農業、林業、文物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湖區保護工作。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湖區保護工作,落實管理人員開展日常管理和保護。
鼓勵湖區內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和村(居)民小組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組織和引導村(居)民參與白龍湖、亭子湖保護。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湖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湖區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二)協助相關部門編制白龍湖湖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亭子湖湖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協調編制湖區各類專項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重大單項工程規劃,按法定程序報批各類規劃;
(三)指導、監督湖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類專項規劃的實施;
(四)制定白龍湖、亭子湖保護管理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五)設置湖區標識、標牌;
(六)統籌協調市級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湖區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水土保持等聯合執法;
(七)統籌協調湖區漁業發展規劃、捕撈管理、船舶管理以及水質監測預警工作;
(八)建立健全湖區保護管理制度;
(九)對湖區資源統籌進行普查、登記、建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區湖區管理機構按照市湖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湖區保護工作。
第三章 環境和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 湖區保護、建設、利用應當遵循湖區總體規劃,服從統一管理。
湖區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統一、多規合一。
湖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務、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及湖區管理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和調查,完善湖區生態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湖區保護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環境監測、排污口設置、水環境保護責任區域、責任人、舉報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條 白龍湖湖區水域按照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標準進行保護,亭子湖湖區水域按照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Ⅲ類標準進行保護。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出界斷面水質負責,建立湖區水質監測預警制度。
第十六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湖區水域最高水位線以上臨水岸坡因地制宜建設植物緩沖帶,開展湖區水位消落帶生態修復治理工作,形成生態屏障,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湖區內集鎮、鄉村建設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處理設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湖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生產經營和生活需要排放廢水、固體廢棄物的,應當依法建立配套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和固體廢棄物(含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
湖區禁止建設垃圾填埋場。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有利于湖區生態環境保護的科研工作,鼓勵推廣保護治理的創新技術,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加強湖區保護與治理。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湖區保護。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湖區農村能源結構,推廣風電、太陽能、生物能等清潔能源使用。
第十九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湖區山林、濕地、特殊地質地貌等自然景觀資源,土地整治、美麗鄉村建設等應當與湖區自然景觀相協調。
應當將湖區(風景名勝區)特色小鎮、傳統村落、文物古跡、歷史建筑、紅色文化遺址遺跡等人文景觀資源列入保護范圍,分類保護。
第二十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湖區的營造林和低質低效林的改造力度,強化森林資源保護措施,加強對湖區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風景林的保護,提高森林覆蓋率,防治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林區生物多樣性。
應當加強護林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林區公路、防火通道,配套消防和安全設施設備,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制定森林防火應急預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湖區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勘界立樁,設立醒目的保護標識,公告管理制度。
市、有關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發現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水質異常,可能影響供水安全的,應當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對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進行監測和評估,并向社會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資源保護。
湖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漁業資源調查評估制度,科學確定放養種類、數量和規格。
第二十三條 在湖區水域從事漁業捕撈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按照核準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規格、數量進行捕撈作業。
湖區漁業增殖放流應當經市漁業主管部門批準,放流苗種應當依法檢驗檢疫合格。
第二十四條 利用湖區水域舉辦旅游、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依法審核,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指定的水域進行。
在白龍湖湖區、亭子湖核心保護區范圍內設置商業廣告牌、宣傳牌,張貼商業廣告,應當依法審核,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在湖區水域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運力規劃和環境承載能力。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船舶動力環保升級補償機制,積極引導和鼓勵湖區新投放船舶采用電力、燃氣等環保動力。
第二十六條 在湖區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配備污水、垃圾等收集設施,不得向湖區水體排放、傾倒廢水、垃圾等廢棄物;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第二十七條 在湖區從事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審核后,按法定程序報批。湖區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農房建設的選址定點和建筑設計、施工方案,應當依法審核,符合湖區規劃的,依法辦理規劃建設許可。
第二十八條 湖區建筑風貌應當納入總體規劃,湖區范圍內的建筑應當控制風貌。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其布局、體量、外觀結構、高度、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湖區(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新建、改建民居應當體現川北民居地方特色。
第二十九條 在湖區建設施工,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植被、水體、地貌;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生態環境植被。
涉及湖區生態環境的防洪、防火、抗旱、水土保持等工程,應當采用對生態環境影響最小、與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相協調的工程措施。
第三十條 湖區內禁止修建儲存或者輸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危險物品的設施,或者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和危害生態、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湖區核心保護區范圍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湖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一條 湖區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三十二條 湖區禁止下列影響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堆放工業、有毒有害廢棄物等污染物;
(四)亂扔泡沫、塑料餐飲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六)在湖區水域新建排污口;
(七)使用國家禁止的劇毒、高毒、高殘留的農藥;
(八)在湖區最高水位線以下種植莊稼、養殖家畜家禽、棄土、棄渣;
(九)焚燒秸稈;
(十)其他影響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湖區禁止從事下列破壞資源的行為:
(一)設置礦業權,在白龍湖湖區設置河道采砂權;
(二)填湖、圍湖造田、造地等縮小水面的行為;
(三)開山、采石、開荒、開礦等;
(四)修墳立碑;
(五)采伐、毀壞古樹名木,無證采伐林木;
(六)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焚香、燃放煙花爆竹;
(七)在森林防火期內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八)獵捕、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九)無證捕撈,炸魚、毒魚、電魚、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
(十)向水體放生不符合生態要求的雜交種、選育種、外來種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
(十一)在湖面采用網箱高密度養殖和投放飼料、肥料、藥物等肥水養殖方式養殖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二)破壞文物等文化遺產資源;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湖區產業發展應當與生態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符合生態資源保護要求;可以依托湖區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漁業、生態康養產業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和服務業。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湖區生態農業、生態漁業、生態康養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農業標準化,促進綠色生產,發展人工投放、自然散養的淡水生態有機魚產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履行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湖區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亂扔泡沫、塑料餐飲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由湖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由漁業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二)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亭子湖湖區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湖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參照《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